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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及香港從前在聯合國「非自治實體」名單的價值,另一個國際法理基礎,就是聯合國大會(General Assembly)1960年通過的第1514號決議:《關於准許殖民地國家及民族獨立之宣言》(The Declaration on the Granting of Independence to Colonial Countries and Peoples)。

這宣言重要之處,就是將給予非自治領和託管領土自決權的理由由道德層面提升到國際法層面。第1514號決議第二項列明:

「所有民族均有自決權,且憑此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

國際法學者Dagati認為,第1514號決議一方面為現代人民自決權(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提供了一具權威性論述,另一方面則為聯合國進行解殖工程提供法理根基。值得留意是的,聯合國大會幾乎一致通過第1514號決議,而雖然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決議案,一般被視為對會員國的「建議」,並不具約束力,但當一項決議得到會員國的壓倒性支持,這項決議會被視為反映國際社會共識,並成為國際法中的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成員國會被國際社會普遍期望遵守此決議。

同期,聯合國大會亦通過第1541號決議,以應對進行解殖工程時,所遇到的司法管轄權問題。第1541號決議的主要貢獻,是釐定了非自治領土何時達到自治的標準,從而決定宗主國/託管國對此領土的法律義務何時該繼續、又何時該停止。

根據第 1541 號決議,包括香港在內的非自治領土,可以通過三種方式實現完全自治(full self-governance):

  • (1)成為一主權獨立國家;
  • (2)與一主權獨立國家合併(free association);
  • (3)併入一主權獨立國家裡(又稱「統一選項」)

值得留意的是,第1541 號決議並沒有明確定義上述(1)關於獨立的形式,但關於(2)與(3)的合併和統一選項,則指明必須是基於非自治領人民透過民主方式表達的自主意願("should be the result of a free and voluntary choice by the peoples of the Territory concerned, expressed through informed and democratic processes”)。一般而言,就是公投。

此外,關於(3)項,「統一」的前提是領土與國之間的平等,即在併合前,一領土需先表現自治已趨成熟、亦有自由的政治機構(free political institutions),來容許人民有足夠能力,來投票決定領土的前途去向。

以直白方法去說,第1541 號決議為非自治領土提供了3條潛在的路去走:獨立、合併、和「統一」。Dagati認為這意味著其非自治領的身份,只能在領土人民選擇了其中一條路之後,才會自然褪去,而不能被強行終止/除去。潛台詞當然是,依據第 1541 號決議,國際社會應有義務讓當時還管有非自治領身份的香港慢慢發展,在其獲得自主性後,讓香港的人民自行決定要獨立、與一國合併、還是併合於一國裡,其非自治領身份不應被強行除去。

所以如果我們接受以下國際法解釋:即《聯合國憲章》第11章第73條,為聯合國成員國帶來要保障非自治領慢慢發展自治的義務;第1514號決議通過時的一致,讓決議提升到習慣國際法的層次;第1541號決議釐定了非自治領3個發展前路,三者加起來,就奠定了香港仍是非自治領的國際法基礎。根據上述法學觀點,強行將香港從非自治領名單中移除,已經違反了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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